用人单位以实行行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获赔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08-07 11:22) 点击:382 |
2015年4月,欧某到某殖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27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聘请欧某担任工程副总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每月工资16000元,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于每月25日前支付,如恰逢休息日的应提前到休息日前一天的工作日支付。达成上述约定后,双方依约履行,2016年1月27日,某养殖有限公司以欧某严重失职为由违法解除与欧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欧某罚款人民币20200元,欧某多次与用人单位沟通,强烈要求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但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发放工资。欧某于2016年2月份被迫离开公司,欧某在工作期间公司克扣欧某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32000元,直至2016年3月1日才向欧某支付两个月的工资6661.76元,同时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休息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也没有发放欧某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的伙食费,伙食费共计1200元(400元/月×3个月)。 2016年3月,欧某委托本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份的工资25338.24元(32000元-6661.76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34.56元(25338.24元×25%);3、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94893.77元;4、支付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的伙食费12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16000元/月×2个月);6、支付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48元。以上1-6项合计约为人民币160114.57元。仲裁裁决:一、公司应支付欧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758.6元,二、驳回欧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后欧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欧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可以该时间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对于合同终止的原因,本院认为责任在于公司,首先,公司未按时向欧某发放工资,违反 了合同的约定,其次,公司于2016年1月在未向欧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将欧某的OA系统关闭,不再向欧某提供工作条件,导致欧某无法正常工作;第三,公司以“处罚通报”的形式对欧某罚款、免去欧某总监的职务,该处罚无合同上的约定,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经法定程序形成的规章制度并向欧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最终判决公司支付欧某的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5305元。 一审判决后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文章已同步到:
|